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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养老金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段某诉傅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麻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段某
被告:傅某
基本案情
段某与傅某婚后生育一小孩,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7月起傅某外出务工,一直未与段某联系。婚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傅某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金额6499.44元,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8月,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案件焦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养老金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但后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由此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自2007年起离家外出务工,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分居达5年之久,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已年满16周岁,现在外务工,能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被告可以停止给付抚育费;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所交的养老保险费用,原告享有一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许原告段某与被告傅某离婚;
二、被告傅某养老保险的账户资金归被告傅某所有,被告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之内给付原告段某原、被告婚续期间被告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金额的一半即3249.72元。
宣判后,当事人服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然而,如果还没有达到退休年龄或者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对方还没有取得或者根本就无法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作为“应得”的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配,是不公平的,甚至会削弱国家对公民基本的社会福利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对此作出修订,离婚时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1)不能要求分割养老保险金,(2)可以要求分割账户中婚后个人本人实际交付部分的养老保险费金额。值得注意的是,分割的是仅仅个人缴付部分而不是个人和用人单位共同缴付的价款总额。编写人: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滕建华 张峻